(2017)鲁0103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856号原告:孙某某,女,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4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倩,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伟,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倩、左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郑某某于1999年夏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不错,结婚前两年,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家庭生活支出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郑某某不给我生活费用,还常因家庭生活支出对我进行辱骂,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直至2016年9月份因我生病住院双方关系恶化。我们共同生活17年期间,我一直精心照顾被告郑某某的生活起居,但在我生病住院和出院休养期间,被告郑某某对我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不予照料,不尽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义务的行为,令我彻底心寒,双方关系恶化。在2017年初,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郑某某做出了一系列危险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惊吓,使我心脏疾病复发,令我彻底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的希望,双方感情彻底恶化。且被告郑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剥夺了我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权利及夫妻地位的平等权,最终导致我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郑某某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我坚决要求离婚,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孙某某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第一天见过面后,第二天原告孙某某即给我打电话约见,双方再次见面。原告孙某某称通过其他人对我有所了解,认为我虽然离过婚,但不是我的错,我实在、人好,虽然比其大十二岁,但她看中的是我这个人,并不是看中我有房子、工资和地位,表示愿意与我生活一辈子,照顾我……我至今仍然深深记得当时的情景。当时原告孙某某与其前夫离婚,自己带着十四、五岁的女儿生活,既没有稳定收入,也没有房子,租住在居委会提供的一间地下室里,靠做裁缝的收入维持与女儿的生活。我与原告孙某某交往不长时间,正值我单位进行房改,原告孙某某提出二套房子均写上她的名字,这样将来她再与我一起将房子赠与给我儿子,有助于她与我儿子加深感情等等,当时原告孙某某与我母亲相处的也非常融洽,我和母亲被原告孙某某的花言巧语所蒙蔽,于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1999年12月12日我填写购房申请表时,配偶一栏写上了原告孙某某的名字。2000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孙某某与我婚后,我在其居住的楼下为其置办了一间小商亭,作为原告孙某某做裁缝的处所。实际原告孙某某在家偶尔接个零活,婚后原告孙某某断断续续做了有二个月,之后便不再从事裁缝工作。再往后原告孙某某又开始做家政工作,帮人看看孩子、做个饭,断断续续做了半年,但也没有为家庭出过一分钱,之后原告没有再从事任何工作。由于原告孙某某信教,几乎每天都去教堂,去做礼拜、聚会等。双方婚后因政府出台了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2007年6月我为原告孙某某补缴养老保险一次性支出了五万多元,自2007年7月开始每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每月300多元到每月800多元,一直交到2015年10月,2015年10月我又为其补交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支出四万多元。我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前后共有十六万多元。我比原告孙某某大十二岁,双方婚后我尽其所能的照顾原告的生活,为其解决各种后顾之忧。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11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自此其对我的态度开始有所转变,明显不如之前好了,但我一直让着、宠着她。原告孙某某诉称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支出问题发生争执,我不给她生活费,常因家庭生活支出辱骂她,也与事实完全不符,从来没有这样的情况。我自与原告孙某某结婚十七年以来,家庭生活费及其他一切开支均由我支出,且我每月按时给其零花钱,随着我工资的增加而增加,从未间断。而平时的水果、出行的交通费、保健品,我都给其准备好。原告脾气不好,我从来都顺着她,没有半句责备,从来没有辱骂过原告。原告称在自己生病住院和出院休养期间,我对其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不予照料,不尽夫妻义务相互之间照顾的义务等等,更是无从谈起,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十七年间原告孙某某共住院四次,另外治疗眼睛,双眼换水晶体、配眼镜,多次去口腔医院治疗牙齿、换牙等,全都由我从自己工资支出。我自己在牙科诊所治疗牙齿,不舍得去口腔医院,但对原告总是选择正规的口腔医院,换牙使用好的材质,对其花钱从不吝啬。原告孙某某住院及治疗期间我跑前忙后办理相关手续,该缴费缴费、该拿药拿药,始终陪伴着。住院期间食堂的饭菜不合口味,我及时到外面去买原告爱吃的。出院时我办好出院手续接原告回家,将原告爱吃的都买齐。并未对其不管不问,不尽照顾之义务。我与原告孙某某结婚时,其女儿尚未成年,上中学及大学期间所有的学费、住所费、生活费也是全部由我负担。原告女儿参加工作交押金、结婚等我共支出十几万余元。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现在我年老体弱,今后的生活需要有人照顾,我还有九十多岁的母亲在农村生活,需要我赡养;我儿子没有稳定工作,没有房产,近期刚做了二次大手术包括开颅手术,还在治疗。我认为我与原告孙某某有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以来,我为原告孙某某及家庭付出较多,现自己年龄越来越大,自己也需要原告孙某某的陪伴,只要原告孙某某多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肯定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我与原告孙某某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再婚时,原告孙某某与前夫之女尚未成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至成年,被告郑某某与前妻子女已经成年。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相识、相知、相守近二十年,实属不易,也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建立起了较为稳定、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也无原则性问题。原、被告均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生活,尤其是双方现均已步入老年,且身患病疾,无论是从身体的健康还是从心理、生活上,均需要有人陪伴、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慰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包容尊重,相互信任,体贴关爱,均应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理性对待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遇事多反思自己身上存在问题,克服自身缺点。是完全能够化解矛盾、消除隔阂的。原告孙某某主张与被告郑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桂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