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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恢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何结玲与林洋、广州洋远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结玲,林洋,广州洋远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恢141-1号申请执行人:何结玲,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林洋,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广州洋远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林洋。本院在执行何结玲与林洋、广州洋远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林洋确认尚欠申请人何结玲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林洋同意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何结玲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如下:1、2015年1月20日前,被执行人林洋向申请人何结玲付清本案诉讼费57988.47元;2、2015年2月28日前,被执行人林洋向申请人何结玲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229491.52元;3、本金部分,被执行人林洋应于2015年3月开始在每月25日前向申请人何结玲支付20万元,分64个月付清;4、剩余利息部分,被执行人林洋应于2015年3月开始在每月25日前按实际所欠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何结玲支付;申请人何结玲对被执行人林洋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和广州市黄埔区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广州洋远铭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林洋如有任何一期款项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何结玲可就上述全部款项向被执行人任一方当事人或多个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合共诉讼费57988.47元,由被执行人林洋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的协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林洋的银行存款及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林洋的房屋所得款清偿被执行人所欠部分案款外,暂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了此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6)粤0784执恢141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除查到被执行人林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85.65元并已扣划转给申请人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泽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