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9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与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045号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投资人:李占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系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陈绪明,总经理。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诉讼代理人王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所欠的租金共计52317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赔偿原告租赁器材钢管6917.9米共计价值10376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1321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日率0.5‰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共计4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进行诉讼保全担保所花费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岚皋温泉旅游城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28*500型0.035元/天/套,顶托30*700型0.04元/天/套,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合同双方的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尚需支付租金合计523171元。另外需赔偿原告钢管6917.9米价值103768.5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768.5元。原告为进行诉讼程序所花费的律师费为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880149.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岚皋旅游城工程,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做了约定。2、提货单68张、租金结算清单19页,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花费了律师费4万元。4、(2016)陕092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未加盖印章),证实合同签订人陶永元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实际在项目中承担的劳务施工的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下方加盖了“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和“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合同形式合法。合同上有黑色、红色两种印章,在法庭调查中,原告称其遗失了合同原件,后又找被告重新加盖了印章,才会形成这样的合同。2.提货单均有合同指定提货人何学庆和结算人龚洗庆签字,可以认定;结算单部分有何学庆签字,可以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加盖了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和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可以认定。4.民事判决书既非原件也非经法院确认的复印件,且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的是“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枚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16)陕092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陶永元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违约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因无法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并欠付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1元,由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智华人民陪审员  哈 凯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