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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谢官福与徐斌、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官福,徐斌,刘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52号原告:谢官福,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80358****,特别授权。严军,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71704110069,一般代理。被告:徐斌,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刘玉芬,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谢官福诉被告徐斌、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官福的委托代理人谢运良、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刘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两被告徐斌、刘玉芬夫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23000元,其余在2016年元月1日还清,利息按每月20‰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尚未返还债务,利息也只付至2016年7月28日,以后就再也没有还款和付息。谢官福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徐斌、刘玉芬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3月28日,被告徐斌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谢官福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23000元,余款在2016年元月1日还清,按月利率20‰计息,每月付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斌仅支付原告谢官福2016年7月28日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徐斌、刘玉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斌向原告谢官福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谢官福要求被告徐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斌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斌、刘玉芬共同返还原告谢官福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徐斌、刘玉芬共同支付原告谢官福借款之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徐斌、刘玉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谢官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谢官福已预缴,由被告徐斌、刘玉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