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迟中明与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中明,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930号原告:迟中明,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被告: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新天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韩清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迟中明与被告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中明、被告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1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使用机械设备为被告建造风力发电机底座、路灯底座等。从2013年至今,被告共欠原告17001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超过���票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记载的“挖电线杆坑、立电线杆工程款”为1192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17001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之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在被告的南北大门处,原告使用机械设备为被告建造风力发电机底座、路灯底座等。原告为被告出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载明:“挖电线杆坑、立电线杆工程款”1192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920元未付,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迟中明工程款1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