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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储兆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兆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555号原告:储兆煌,男。委托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负责人:罗湘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戈,男,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穆紫,女,该行职工。原告储兆煌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雁支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鉴定��见书》,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5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兆煌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工行银雁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戈、王穆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兆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9958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12738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由于被告营业厅设置的座椅间距过窄,导致原告起身去柜台办理业务时不慎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对原告予以施救,而是待原告家属到场后才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其提供的座椅间隙过窄,且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存在着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工行银雁支行辨称,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摔倒属实,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不合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告场所内摆放的座椅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其摔倒主要是其自身原告造成。在原告摔倒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家属取得联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探望。原告诉请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已年满74周岁,诉请赔偿误工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诉请护理费也超过本地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故该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故本院对其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不予采信,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重新鉴定时未对护理及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关于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对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由被告申请,经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适用标准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原告坐在被告提供的长排座椅上正准备前往柜台办理取款手续,被前排座椅的支撑架绊倒,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3890.15元,其中医保报销费用23931.74元,原告自负19958.41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的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医疗费凭发票认可。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2017】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银行在从事经营活动的时候,应当为其客户提供安全的营业场所,而本案被告工行银雁支行在其营业场所内摆放的长排座椅有“倒Y字形”支撑架,该支撑架完全有绊脚可能,但被告在其有限的场地内摆放了3排座椅,座椅摆放过于密集,致使客户在进出座椅时有可能会绊到座椅支撑架,故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进出座椅的时候,亦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而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50%的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958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10元/天×90(参照鉴定意见)=9900元;3、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4、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请求认定为4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以上合计为71996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71996元×50%=3599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已年满75周岁,且其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储兆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98元;二、驳回原告储兆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原告储兆煌负担2043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唐文婧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