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635号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舒,董事长。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敏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3日,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185.00元,减半交纳为2592.50元,由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7)闽0105民初635号3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