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与重庆捷升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重庆捷升投资有限公司,徐天贵,徐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负责人: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丁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捷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曾丽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徐天贵,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一审被告:徐天才,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再审申请人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捷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升公司)、一审被告徐天贵、徐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森护公司申请再审称,森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收到捷升公司债权申报。管理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和查询,发现涉案借款130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给森护公司,次日即归还。管理人认为,森护公司不欠捷升公司借款。本案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应再审。森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号决定书(复印件)载明,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陈斌的申请,裁定受理并审理森护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担任森护公司管理人。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破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载明,陈斌以森护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森护公司破产清算,裁定受理并交由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3、领(借)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复印件)以证实,森护公司收到捷升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转来的借款。4、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以证实,森护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将涉案款项退还给捷升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森护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材料是否为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本院审查查明,捷升公司起诉称,其按合同约定,借款给森护公司,森护公司未归还本金,诉请归还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徐天贵、徐天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森护公司、徐天贵抗辩的理由是,森护公司、徐天贵与捷升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是因房地产开发项目产生。涉案的1300万元借款是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利息转化,捷升公司并未提供借款。同时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9日,捷升公司与森护公司、徐天贵、徐天才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森护公司向捷升公司借款1300万元,利率为月息3%,期限为6个月,徐天贵、徐天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金港湾公司于当日向森护公司转账1300万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该款系代捷升公司支付。森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未向捷升公司偿还过涉案1300万元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森护公司、徐天贵在一审期间不认可收到借款,亦未提出已归还的抗辩意见。关于森护公司提出有新证据出现,应当再审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森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3,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同,仅证实收到涉案款项。森护公司提交材料1、2载明,该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有指定管理人,用以证明材料4系二审后新发现证据。经审查查明,材料4为盖有森护公司印章的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共19页,均载有:“付款方户名:重庆市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付款方账号31-112501040004980,收款方账户名重庆捷升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方账号3100022609100088812,受理渠道网上银行,打印日期20130130”。其中有17张金额为100万元,另有2张金额为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中所指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材料4系森护公司保存而未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并非在原审庭审前无法取得,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材料4上所载金额共涉及1800万元,与本案借款1300万元并不对应。另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9日,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材料4所载打印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业务流水号为“20130130……”,因此材料4转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综上所述,材料4转款发生在借款的第二日,不符合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材料4转款金额明显高于借款金额,且与森护公司在一审自认未还本案借款矛盾。森护公司辩称与捷升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结算。因此,难以确认材料4转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森护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一棚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