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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柳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7年2月6日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湖北省外侨办”门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破余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路虎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盗走余某放置在后备箱内的飞天茅台酒2瓶及副驾驶室储物箱内的黄鹤楼1916香烟2包。随后,柳某在武昌区武车三村48号1楼,将窃得的上述2瓶飞天茅台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柳某于同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柳某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柳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