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渝BZ12**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6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往鱼洞街道云篆山村行驶,当行驶至马桑湾路口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渝DS51**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郭某某下车见状,遂让其女友熊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吴某某送医院治疗并提取静脉血样用于送检,并口头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于第二日到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毫克/100毫升。2017年1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亚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