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审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郭春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郭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125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负责人王金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寅飞,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春雨,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410103-1100543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郭春雨于2016年8月29日10时42分在大学中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处罚5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起诉和复议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执行人本人签名。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103-1100543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410103-1100543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共计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