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纪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纪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49号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32489825E(1—1)。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纪安,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徐纪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纪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55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纪安因购车向我公司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下欠本金126859元及利息378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欠款,现下欠55639元未付。被告徐纪安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徐纪安因购车向原告宏达公司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个月,月利率1%,逾期还款,按逾期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徐纪安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原告宏达公司名义对外向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自卸汽车2辆,号牌为豫L×××××和豫L×××××,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后于2013年3月2日交付给徐纪安使用。借款发生后,徐纪安未按约向宏达公司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徐纪安下欠本金及利息130639元,诉讼过程中,徐纪安偿还7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为5563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纪安向原告宏达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车,该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纪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对方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徐纪安未按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宏达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556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556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徐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旺辉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