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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揭保华、崔小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揭保华,崔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255号申请执行人揭保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崔小刚,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申请执行人揭保华与被执行人崔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6437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诉讼费355元、保全费420元、执行费458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崔小刚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364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巩向红审判员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