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诉 杨磊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磊,所芹,杨培军,周长建,周广胜,薛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634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占锋,男,汉族,任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副主任。被告:杨磊,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冯屯镇周杨村。被告:所芹,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杜郎口镇吉王村。被告:杨培军,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信发路016号向阳庄苑7号楼9单元401室。被告:周长建,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信发街道大周村517号。被告:周广胜,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大周村441号。被告:薛玉亮,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路庄村204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培军、周长建、所芹、周广胜、杨磊、薛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军、所芹、周广胜、周长建、杨磊、薛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杨磊、所芹偿还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周长建、周广胜、杨培军、薛玉亮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周长建、杨培军、周广胜、薛玉亮与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杨磊与菜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2月17日,被告杨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结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磊未答辩。被告杨培军未答辩。被告所芹未答辩。被告周长建未答辩。被告周广胜未答辩。被告薛玉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磊与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以下简称原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于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周长建、杨培军、周广胜、薛玉亮与菜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长建、杨培军、周广胜、薛玉亮对杨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6年2月17日,被告杨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8.953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从未还款付息,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系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茌平农商银行对其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可以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菜屯支行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菜屯支行依照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周长建、周广胜、杨培军、薛玉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芹与被告杨磊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所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杨磊的个人债务,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磊与所芹共同承担还款还息责任。被告周长建、周广胜、杨培军、薛玉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承担数额向被告杨磊、所芹追偿。被告杨磊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按月利率8.953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按逾期本金,在执行月利率8.95375‰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杨培军、所芹、周广胜、周长建、杨磊、薛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本金按7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8.953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金按70000元计算,在执行月利率8.95375‰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周长建、周广胜、杨培军、薛玉亮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长建、周广胜、杨培军、薛玉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杨磊、所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杨培军、周长建、所芹、周广胜、杨磊、薛玉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