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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少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纪(曾用名唐少纪),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少纪驾驶桂L×××××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教育一巷路段时,车辆与黄某驾驶的桂L×××××号轿车发生碰撞。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少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24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少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少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少纪醉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两轮摩托车至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教育一巷路段时,车辆与黄某驾驶的一辆桂L×××××号轿车发生碰撞。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少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2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黄少纪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查获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少纪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2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少纪某上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少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少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绍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容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