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贵林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林,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4行初119号原告:马贵林,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贵林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贵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构造领导小组督查通知(2016)34号及附件;2、现场勘查笔录;3、询问调查通知书;4、立案审批表;5、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责令改正通知书;7、《关于对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曲云磊等17户建设房屋认定函》及附件;8、《关于对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曲云磊等17户建设房屋认定函》(米城规函【2016】167号函);9、《关于对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曲云磊等17户建设房屋认定函》及附件;10、米国土资函字【2016】126号复函;11、米东区区长办公会纪要;12、重大案件讨论笔录;13、案件处理审批表;1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事先告知书;15、送达回证;16、见证人身份证明;17、更证书;18、送达回证;19、陈述申辩笔录;20、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21、公告;22、询问笔录;23、照片;24、公证书。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九条。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位于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建设砖混钢构厂房一幢911.25平方米、框架楼房一幢1096.88平方米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无效并违法。被告实施强拆行为过程中,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日元旦法定节假日期间进行,又违反第二款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原告认为,拆除建筑物的执行权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不享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实施强拆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实施的强拆原告建筑设施行为无效。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询问调查通知书,即便最早的文书截止在本案起诉日都尚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争议期内。被告剥夺原告相关诉讼权利,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强拆的行政行为无效;二、确认被告采用停水停电手段及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确认原告在复议和诉讼期限内,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米政【2013】60号文件、报告;2、照片;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4、三道坝镇政府与拆迁企业的协议书;5、乌鲁木齐市政府公布的城管局职权。用于证实被告无职权依据并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原告建筑物,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又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该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另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诉请确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符合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原告的行政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被告没有起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被告亦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是依法履行职责。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行政执法权力,被告系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所述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无强制执行主体资格,采取停水停电手段及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程序违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缺乏充分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米东强执决[2016]第568号):对原告马贵林位于乌市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建设砖混、彩钢结构厂房1处、混砖结构的房屋1处,建筑总面积1762.80平方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拆除,如不按期自行拆除将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前依法发布公告。2016年12月2日,被告制作现场笔录,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2016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上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并对拆除现场拍照、公证存证。原告对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确定的行政处罚权。”《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九条:“凡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其所属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时依法予以拆除。”本案中,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对违法建筑物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权力。此外,未有证据证实,原告马贵林位于乌市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建设砖混、彩钢结构厂房1处、房屋1处,建筑总面积1762.80平方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拆除主体资格,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上述所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停电通知,以此证实被告采用停水停电手段及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制作的强制拆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公证书等证据可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涉本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强制拆除前,已依法发布公告、制作现场笔录告知原告相应陈述、申辩等权利。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对现场进行公证存证。被告为妥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采取停电措施并非属于迫使原告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故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采用停水停电手段及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并未对被告作出的相关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主张权利救济,仅对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提出行政争议之诉,缺乏认定违法事实前提和基础。由此,原告提出确认被告在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实施强制拆除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认定程序违法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30000元的请求,明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被告依法申请延期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并不当然视为没有相应事实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贵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清玉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