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金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67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宝,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金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9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林金宝退赔被害人黄某1500元、被害人柯某2000元、被害人邱某1500元及被害人蔡某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林金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金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金宝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金宝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9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