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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9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8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S×××××小型轿车,行驶至番禺区沙湾镇市良路1135号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