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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祥红与被告叶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红,叶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132号原告林祥红,女,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被告叶俊,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张运芝,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祥红诉被告叶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红诉称,2017年1月2日,被告叶俊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梦都大街附近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95元。被告叶俊、人保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叶俊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梦都大街与原告林祥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495元。另查,苏A×××××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车辆修理费1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祥红车辆修理费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梦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