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杨武、古永青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古永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永青,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杨武因与被上诉人古永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武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借款人杨战盛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为高利贷,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付利息,借款人杨战盛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3日,借款人杨战盛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但因为还欠被上诉人古永青的利息,故借条没有归还给借款人杨战盛,被上诉人是根据此借条起诉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古永青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杨战盛,虽然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是借款人杨战盛仅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并没有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杨战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武为该笔借款作出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借人:古永青(甲方)借款人:杨战盛(乙方)担保人:杨武(丙方)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于2015年6月25日以转账方式交付乙方指定账户及帐号农行62×××51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2、借款计息及支付方式:月息2.5%,按月现金支付。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所借上述款项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丙方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杨战盛。杨战盛取得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原告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行为合法有效。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杨战盛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且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杨武应当归还原告古永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杨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古永青认可杨战盛支付利息6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武称借款人杨战盛按照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且于2016年2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杨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冬华代理书记员 曾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