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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吴亮亮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吴亮亮,张莉莉,太和县春晖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大道266号B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91680354R。法定代表人:徐斌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亮亮,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莉,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审被告:太和县春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肖口镇太临路北侧(龚庄西桥南2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093162032Q。法定代表人:龚建玺,总经理。上诉人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亮亮、张莉莉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两上诉人在一审虽然提供了太和县诚华物业中央城服务中心以及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具有明显的证据瑕疵。在一审法院立案后,上诉人依法持一审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到太和县不动产登记局以及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不动产登记调查,发现两被上诉人在太和县并没有登记房产情况,太和县诚华物业中央城服务中心以及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在两被上诉人名下没有登记房产又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具证明依据不足,具有明显的证据瑕疵。同时根据合肥市公安局方庙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张莉莉的住址(××非户籍地)为合肥市瑶海区。对于住所地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效力要明显大于物业公司及社区出具的证明。即使在本案中可以按照房产权属地来确定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张莉莉购买的房产位于合肥市××区,本案也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以吴亮亮、张莉莉、太和县春晖服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中吴亮亮、太和县春晖服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太和县,张莉莉户籍地虽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方庙街道站塘社居委,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太和县,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