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二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二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二胜,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二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二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0时40分,被告人彭二胜饮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卓资县卓资山镇地桥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二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2.7mg/100ml,为醉酒驾驶。被告人彭二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二胜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二胜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彭二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0时40分,被告人彭二胜饮酒后在未办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陈永强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卓资县卓资山镇地桥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二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2.7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彭二胜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被卓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3、被告人彭二胜的供述与辩解;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到案经过;6、被告人彭二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二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处罚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二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