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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瑞芬与梁文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芬,梁文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芬,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刘瑞芬之女),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润,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刘瑞芬因与被上诉人梁文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上诉人梁文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文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未查清,实体存在严重错误。169万元借款是刘瑞芬前夫张文军向梁文润所借,刘瑞芬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款项亦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张文军用于赌博挥霍了。张文军与刘瑞芬在2010年即关系恶化,长期分居,2014年2月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张文军陆续以个人名义向梁文润等15人借款共计747万余元,但上述借款并未用于与刘瑞芬的家庭共同生活,张文军所欠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张文军与15个出借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是缺席审理,在张文军本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借款目的、借款用途、资金流向均无从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张文军在离婚前巨额举债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在未查清张文军所欠债务性质的前提下,不宜将张文军所借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合法传唤刘瑞芬,刘瑞芬未出庭、亦未答辩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严重侵害了刘瑞芬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1月针对该笔169万元借款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书,当时刘瑞芬就没参加该案的审理,现梁文润以169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瑞芬偿还,一审法院未查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判决刘瑞芬偿还120万元及利息,同一笔债务判决张文军、刘瑞芬分别偿还,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存在重大错误。梁文润答辩称,张文军在其与刘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梁文润借款169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文军经人介绍向梁文润借款,当时张文军说是借款用于孩子出国、做生意、还别人款项、还房贷,还房贷后再次贷出款来还款,并把房产证押给梁文润,梁文润才向张文军出借169万元。后来范静思说要去贷款就把房产证拿走了,双方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找不到张文军了。本案一审审理中通过执行法官都联系不到刘瑞芬,最终才进行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梁文润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梁文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瑞芬偿还梁文润借款120万元;2、判令刘瑞芳给付梁文润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刘瑞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文润与张文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张文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梁文润借款人民币16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梁文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文军169万元,以上借款张文军未偿还给梁文润。一审法院另查,张文军与刘瑞芬于198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军与梁文润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文军未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为张文军、刘瑞芬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张文军、刘瑞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梁文润请求刘瑞芬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瑞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瑞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文润借款一百二十万元;二、刘瑞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文润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刘瑞芬申请本院调查张文军名下银行卡的资金明细,以证明张文军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本院调取张文军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查明,该卡于2013年10月17日开户,于次日即10月18日收到梁文润×××账号网转169万元,当日即分两笔取走455000元、120万元,455000元系转到案外人账户,此后又于10月21日至10月31日通过ATM取款或转出多笔款项。本院另查明,张文军通过与梁文润签订借款合同,收到梁文润支付的169万元借款,张文军未按约偿还借款,经梁文润起诉向张文军主张,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军偿还梁文润169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梁文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房执字第2175号。一审法院在执行包括梁文润在内的13件债权人起诉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张文军与刘瑞芬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拍卖价款为3245000元,扣除评估费待分配金额为3236138元,分配方案如下:拍卖款的50%即1618069元预留给刘瑞芬,用于支付其与张文军共同作为被执行人的2015房执字第485号案件135万元,其余12件案件包括梁文润所诉案件在内标的总额5500909元,债权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参与分配,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该方案载明:债权人或张文军、刘瑞芬对上述方案如有异议,应自收到该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异议,按此方案分配。梁文润在该次分配方案中执行标的1712147元,拟获得分配金额495475元。梁文润提出,该方案因债权人提出异议尚未得以执行。本院还查明,一审审理中,梁文润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为刘瑞芬和范静思,要求该二人偿还借款120万元及120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理由是:张文军向梁文润所借169万元发生于其与刘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瑞芬应与张文军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范静思为张文军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后,梁文润申请撤回对范静思的起诉,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梁文润对范静思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梁文润表示,一审法院对张文军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所有债权人没有同意,梁文润认为分配方案中分配其495475元是自己的了,所以其在本案中只主张120万元的债权。二审审理中,梁文润表示其认可在一审法院执行方案中已获得49万余元拍卖分配款,其现在只要求刘瑞芬对张文军在(2014)房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中的120万元本金与张文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张文军尚欠梁文润的借款,经一审法院审理已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张文军与刘瑞芬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获得拍卖价款后对13件债权人起诉张文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制定了分配拍卖款方案,梁文润在该次分配方案中拟获得分配金额495475元。因本案与(2014)房民初字第05337号案件系同一笔债权,且发生于刘瑞芬与张文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调查取证查明,张文军收到梁文润转帐的169万元后当日即取出及转出,无法证明资金去向,不能排除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刘瑞芬应就涉案债务为张文军个人债务进行举证。一审审理中刘瑞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审审理中仍未就其上诉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张文军、刘瑞芬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张文军、刘瑞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梁文润起诉刘瑞芬要求其对张文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审理中梁文润表示,其只要求刘瑞芬对张文军在(2014)房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中的120万元本金与张文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刘瑞芬偿还梁文润借款本金120万元及120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主文表述系对同一笔债权做出两次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涉案债务属刘瑞芬与张文军的共同债务,刘瑞芬应对(2014)房民初字第05337号判决书确定张文军对梁文润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瑞芬关于涉案债务属张文军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令刘瑞芬偿还梁文润120万元及利息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168号民事判决;二、刘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张文军所欠梁文润债务中的一百二十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梁文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刘瑞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