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学钦与沈瑞林、陈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钦,沈瑞林,陈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998号原告:张学钦,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沈瑞林,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秀梅,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张学钦与被告沈瑞林、陈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瑞林、陈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瑞林、陈秀梅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沈瑞林以其经营的鲍鱼场没钱交电费为由多次开口向张学钦借款,张学钦告知沈瑞林借款需要有实物作为抵押,最终张学钦出借30000元给沈瑞林,沈瑞林出具借条一张给张学钦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抵押物为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及其本人驾驶证。借款到期后,张学钦向沈瑞林多次催讨,沈瑞林就以鲍鱼苗未卖掉为由一直久拖不还。陈秀梅系沈瑞林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沈瑞林、陈秀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沈瑞林以养殖需要为由,向张学钦借款30000元,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单交张学钦收执,并提供其本人汽车驾驶证及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作为抵押物。张学钦以扣除月头息3000元为由,实际转账支付给沈瑞林27000元。此后,沈瑞林通过他人付还张学钦3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沈瑞林与陈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张学钦提供的借条一单、沈瑞林驾驶证、土地租赁协议书、张学钦申请调取的沈瑞林与陈秀梅的身份信息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学钦与沈瑞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沈瑞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张学钦要求沈瑞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张学钦实际转账给付沈瑞林的借款是27000元,故沈瑞林实际向张学钦的借款金额为27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张学钦主张要求沈瑞林偿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瑞林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其与陈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瑞林与陈秀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沈瑞林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张学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故应按沈瑞林、陈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瑞林、陈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瑞林、陈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学钦借款24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学钦负担75元,沈瑞林、陈秀梅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