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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辖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辖14号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远航综合商贸市场(汽摩城)5栋201号。法定代表人:顾怀印,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6幢3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9795727E。法定代表人:郭戈。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被告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中的水电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且经纳雍县人民法院及被告共同验收合格。经审计,被告应付工程款壹佰捌拾柒万零壹佰壹拾捌元壹角贰分(¥1,870,118.12元),已支付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尚欠壹佰陆拾贰万零壹佰壹拾捌元壹角贰分(¥1,620,118.12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壹佰陆拾贰万零壹佰壹拾捌元壹角贰分(¥1,620,118.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纳雍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是“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该工程发包方系纳雍县人民法院,该案与纳雍县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是因承建“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纳雍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华业审 判 员 龙飞燕审 判 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全芬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