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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义市恒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义市白龙山泉有限公司、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恒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白龙山泉有限公司,吴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587号原告:兴义市恒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泰新区民航大道荣御天下二幢一单元N—022号。法定代表人:杜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尔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兴义市白龙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广场侧嘉禾园。法定代表人:吴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冰,男,1976年12月0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义市恒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兴义市白龙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山泉公司)、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尔俊,被告白龙山泉公司与吴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8日为28.8万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以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款并将3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恒通小贷公司现金3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元月9日止,月息为3.5﹪,到期本利付清(每月必须付息),该款用白龙山泉公司资产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吴冰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因本人吴冰借恒通小贷公司借款,本人保证于本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8月15日前付清”。现距被告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已超过1年半的时间,被告仍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款给被告以解决被告的燃眉之急,但被告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白龙山泉公司与吴冰共同辩称:一、因原告借款时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故被告白龙山泉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289500元,而不是30万元。二、关于利息,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白龙山泉公司已经按月利率3.5%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23日被告吴冰出具《保证书》以后,也代被告白龙山泉公司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由于农业银行系统升级无法打出流水,被告待银行可以打出流水时再将流水提供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希望法庭再给被告几天时间提供银行流水的机会。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本案中,被告按3.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其中0.5%的利息超出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返还,用于折抵未偿还的本金。至于超出多少,亦待被告将银行流水打出后才可以计算出来。四、本笔借款,借款人是被告白龙山泉公司,被告吴冰是白龙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白龙山泉公司承担,被告吴冰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被告白龙山泉公司、吴冰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恒通小贷公司30万元,借期3个月,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月息3.5%,到期本利付清(每月必须付息)。借款人处有吴冰的签名及白龙山泉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3月29日,白龙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棚。2015年7月23日,吴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因本人吴冰借恒通小贷公司借款,本人保证于本月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8月25日前付清。为了查清实际借款金额与利息支付情况,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借条》原件及加盖银行公章的《业务凭证》,载明出具《借条》同日(2012年10月9日)恒通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江从其账户转账30万元至吴冰的银行账户,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此确认实际转账金额为30万元。二被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利息为145000元,但该《交易明细》没有银行公章,内容上也没有体现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账户或户名,凭被告陈述及勾划出的交易金额亦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二被告补充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虽然恒通小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但其在庭后补充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打款金额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自认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应以3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利息部分,因为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3.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未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虽提出折抵本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利息情况及具体的折抵数额,亦未提起反诉主张返还,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交易明细》,因该《交易明细》没有银行公章,内容上也没有体现收款人和付款人的账户或户名,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至判决前,被告依旧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二被告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自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8日,故本案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9日。关于吴冰在借条上签字是共同借款人的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借条》中白龙山泉公司与吴冰分列上下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未注明吴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吴冰的个人账户而非白龙山泉公司的账户,至2015年7月23日(此时白龙山泉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吴冰仍出具《保证书》载明:因本人吴冰借恒通小贷公司借款,本人保证于本月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8月25日前付清。结合双方自认的借贷关系仅一笔,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冰是共同的借款人,负有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吴冰在《借条》上的签字具有独立性,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属于吴冰与白龙山泉公司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兴义市白龙山泉有限公司、吴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义市恒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4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兴义市白龙山泉有限公司、吴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丽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