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李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李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2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诉讼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秋红,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李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卿、被告李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176.49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0.0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58176.4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X号附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023.7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56023.7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情形、违约后果以及罚息、复利的计算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产权证》。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1月21日已累计拖欠六期以上借款本息,共计28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多次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秋红辩称,被告违约属实,确实存在银行没有足额扣款的情况。但是对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银行发来的信息或者电话告知被告存在欠款。因此,虽然被告有违约,但是被告有错,银行也有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二手房住房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碚区金华路X号附X号的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北碚区金华路X号附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三个月并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已到期贷款本金280.95元和利息0.05元未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为258176.4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已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并继续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023.71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贷款购房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其配偶朱某某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共有人处有签字。后原告与朱某某于2013年7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配达成约定:双方婚内购买的位于北碚区金华路X号X栋的住房一套,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当日女方一次性补偿货币给男方,今后此房的房地产权及家产与男方再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已连续三个月并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的借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该房屋虽然购买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该房屋仅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在被告离婚进行财产分配时也已明确产权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256023.7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56023.7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李秋红所有的坐落于北碚区金华路X号X栋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计258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秋红负担,此款限被告李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