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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爱荣、周广库等与赵立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荣,周广库,赵立运,李明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208号原告:周爱荣,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库,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区。被告:李明海,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主要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周爱荣、周广库与被告赵立运、李明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荣、周广库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马玉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运、李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荣、周广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周广利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3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9日2时许,周广利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牡丹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被告赵立运停放的鲁R×××××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广利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6]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海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立运辩称,我是李明海雇佣的司机,他至今还未付清我的工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后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诉讼等间接损失。李明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9日2时许,周广利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牡丹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赵立运停放的鲁R×××××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大伟受伤、周广利抢救无效后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6]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广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大伟无责任。鲁R×××××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明海,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29日,周广利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支付抢救费用4806.43元,并支付运尸等特殊费用合计3200元。死者周广利系城镇居民。至事故发生之日,周广利已年满46周岁而未年满47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周广利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与原告周广库、周爱荣系兄弟、兄妹关系,除二原告之外,周广利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另查明:赵立运自称系受雇于李明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8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第[2016]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广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大伟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认定书显示鲁R×××××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明海,而被告赵立运自称系受雇于李明海,故尽管赵立运未就其辩称理由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其系李明海雇员的身份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人理赔范围的损失,被告李明海应按照事故责任情况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4806.4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运尸等特殊费用3200元,本院认为应计入丧葬费而不应作为医疗费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29098.50元(58197÷12×6);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30900元(31545×20)。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因鲁R×××××号大型汽车车主系李明海个人,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7804.93元。其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合计4806.43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合计662998.50元。因鲁R×××××号大型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宋大伟受伤,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爱荣、周广库合计赔偿2986.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爱荣、周广库合计赔偿107026.17元。两项合计110012.88元。对于原告周爱荣、周广库剩余的损失合计557792.05元,被告李明海应予赔偿223116.82元(557792.05×4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爱荣、周广库合计赔偿110012.88元。二、被告李明海向原告周爱荣、周广库合计赔偿223116.82元。上述两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爱荣、周广库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明海负担6230元,由原告周爱荣、周广库共同负担32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营军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