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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毕鹏飞、单红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毕鹏飞,单红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613号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法定代表人:谢晓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耀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毕鹏飞,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单红战,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辉,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鹏飞、单红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6139元,减半收取8069.5元,由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瑞明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崔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