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焦子青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焦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6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业德,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秦四梅,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焦子青,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焦子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78838.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6元。经本院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和不动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