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13号原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钟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沈火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菁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润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兴盛公司立即向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3411.09元及利息1290107元,合计14223519.09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3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兴盛公司就其建设的“第二机加车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28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安装定额(2004版)费用定额及相关规定等按实际发生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7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宏大公司指定帐户,否则宏大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7月28日,双方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就“后续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合同条款同“第二机加车间”合同条款。后续工程有:铸钢车间、精密铸造车间、1#职工宿舍、2#职工宿舍、办公楼,工程总造合计为:2200万元。2009年7月16日,双方就“铸钢车间、宿舍楼”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088万元。2010年6月28日,双方就仓库、办公楼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价款182.6万元。同日也即2010年6月28日,双方就办公楼、车间也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价款300万元。这三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安装定额(2004版)费用定额及相关规定等按实际发生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7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宏大公司及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一些项目,宏大公司也与合同工程同步进行了施工,现宏大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在2011年3月22日已全部竣工(2011年4月1日备案),后双方对宏大公司所有施工项目(二机加、铸钢车间、办公楼、宿舍、附属等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等)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2月29日,结算审定咨询企业溧阳天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确认宏大公司施工全部工程项目的审定总造价为:4509.341109万元,宏大公司、兴盛公司以及咨询企业分别在该“工程结算审定”盖章加以确认。宏大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应付至工程总价的70%的条款约定,工程竣工时(2011年3月22日)被告应付宏大公司总工程款为:31568411.09元,但到起诉日止,被告仅向宏大公司支付了186350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12933411.09万元,并支付利息1290107元(计至2012年9月22日计1年六个月,12933411.09×6.65%×1.5=1290107元)。宏大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未有结果。2017年4月5日,宏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全润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兴盛公司答辩称,该工程实际上是由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278.5万元,因全润公司及万润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故还有一部分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签订合同之前,陈爱群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火元就本工程进行联系洽谈,最后也准备以万润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因为万润公司没有资质,合同无法备案,所以陈爱群就向我方提出要以宏大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备案,对于该事实宏大公司也是知情的,对于陈爱群联系该工程并接下来,以宏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也是认可的,陈爱群与万润公司在本案工程是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支付给宏大公司,而是约定汇入宏大公司指定的帐户,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宏大公司、陈爱群以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一致同意打入陈爱群与万润公司帐户,基于此我公司才将款项汇给陈爱群。综上,因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宏大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宏大公司承建兴盛公司“第二机加车间”,合同价款为:828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安装定额(2004版)费用定额及相关规定等按实际发生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7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宏大公司指定帐户,否则宏大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7月28日,双方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就“后续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合同条款同“第二机加车间”合同条款。后续工程有:铸钢车间、精密铸造车间、1#职工宿舍、2#职工宿舍、办公楼,工程总造合计为:2200万元。2009年7月16日,双方就“铸钢车间、宿舍楼”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088万元。2010年6月28日,双方就仓库、办公楼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价款182.6万元。同日,双方就办公楼、车间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价款300万元。后三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安装定额(2004版)费用定额及相关规定等按实际发生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7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述五份合同,除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外,其余四份合同,时任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爱群均在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万润公司与兴盛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另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大公司与陈爱群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实际由陈爱群或万润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设备、另行发包等形式并以宏大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3月22日已全部竣工。2012年2月29日,宏大公司、兴盛公司在结算审定咨询企业溧阳天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该审定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审定总造价为:45097730.13元。兴盛公司向万润公司、陈爱群支付工程款4278.5万元,其中宏大公司认可收取的明细为:2009年8月4日的100万元转账支票,2010年2月4日13.5万元的转账支票,2011年1月24日的250万元现金,2011年9月9日的现金500万元,2011年9月16日的现金1000万元,合计为1863.5万元;其余不认可的为:2011年1月30日的500万元转账支票,2012年1月20日的现金转卡150万元,2012年4与1日的现金缴款500万元,2014年4月26日的现金缴款500万元,2012年5月26日的转账支票700万元,以及现金65万元,合计2415万元。对于其认可收到的1863.5万元工程款,全润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财务账目证明该款项的资金来源、去向,但陈述其将该款又交给了万润公司、陈爱群。2012年9月4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大公司将兴盛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常民初字第52号〕,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常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宏大公司的起诉;宏大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在(2012)常民初字第52号案件的庭审中,对于宏大公司与陈爱群的关系,宏大公司称:我公司派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主要是陈爱群,土建和水电工程队是陈爱群具体联系的。陈爱群作为我公司内部人员,是按照我公司内部规定操作的,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陈爱群在我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可能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涉案工程是陈爱群联系的,我公司承接下来以后由陈爱群承包。本次诉讼中,对于本院(2012)常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中查明的事实,全润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审理的(2012)常民初字第52号案件中,宏大公司称其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300万元,扣除部分利息后,给了陈爱群2293.7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由于兴盛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宏大公司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后宏大公司对前面的贷款进行了借新还旧,重新贷款,将原来的贷款归还。具体的明细为:2011年3月9日签订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兴盛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担保书;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金额为28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兴盛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担保书。至诉讼前银行发出催款通知,称尚有2753万元未归还。本案中,全润公司称银行并未起诉,而是作为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了其他单位。审理中,全润公司、兴盛公司均表示无法找到陈爱群或万润公司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或说明情况。另:2017年4月5日,宏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全润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全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宏大公司与兴盛公司共签订了五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五份合同均系万润公司、陈爱群借用宏大公司施工资质与兴盛公司而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万润公司、陈爱群借用宏大公司施工资质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案当事人双方以及案外人万润公司、陈爱群在订立涉案五份合同时,均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采取借用他人资质的方法订立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涉案的五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二、全润公司(宏大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对于全润公司诉请兴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根据上述关于合同效力的分析,本案宏大公司与兴盛公司订立的五份施工合同只是一个虚假的表象与形式,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并未按照五份合同的约定真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万润公司、陈爱群;宏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没有实际施工,对于其认可已收取的1863.5万元工程款,根据其自身的陈述,也仅是出具相应的收据,最终也还是由实际施工人万润公司、陈爱群占有使用;故对于涉案的工程款,由于宏大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其无权向兴盛公司主张。如果宏大公司受有损失,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工程款争议无涉。综上所述,就本案原告全润公司(宏大公司)向兴盛公司主张工程款12933411.09元及利息1290107元,合计1422351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141元,由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国伟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