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2执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54王新军与仲维祥、刘晓雯经营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军,仲维祥,刘晓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新军,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仲维祥,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晓雯,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551号调解书:被告仲维祥、刘晓雯欠原告王新军款项4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按所欠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仲维祥、刘晓雯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新军于2017年1月6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仲维祥、刘晓雯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于2017年3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案件标的小,被执行人工资收入足以偿还债务,不需要再处置房产。本案在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