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学明与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明,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887号原告:王学明,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曲阳县。被告:王龙,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曲阳县。原告王学明与被告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明到庭,被告王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龙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学明经营化肥批发,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龙共欠原告王学明化肥款35500元,并且被告王龙亲笔打的欠条。被告王龙于2016年2月2日还化肥款4500元,2016年2月3日还化肥款4000元,2016年2月4日还化肥款5000元,余化肥款2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王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经营化肥批发,自2015年初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5年12月26日经过结算,被告王龙共欠原告王学明化肥款3550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化肥款35500元,王龙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45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2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化肥款,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王龙应给付原告化肥款2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学明请求被告王龙偿还化肥款22000元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明化肥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