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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婷与李昕、朱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李昕,朱豫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805号原告:刘婷,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昕,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朱豫玉,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李昕之妻。原告刘婷诉被告李昕、朱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5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未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一个星期还清,月利率20‰,并同意原告预扣利息2000元。原告通过朋友邓辉向被告朱豫玉转账给付了14.8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2015年被告李昕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补打了借条,确认欠原告18万元。后被告用牌号为粤B×××××的奔驰牌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以抵偿借款。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童桀分别签订两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该车转让给案外人童桀,童桀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抵偿了被告的借款,至此被告下欠借款为105000元,本息至今未偿还。由于被告李昕与被告朱豫玉于201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系用于共同生活,且已经登记结婚,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昕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属实,2014年11月14日借款为15万元,第二笔借款3万元用于了赌博;2.被告朱豫玉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应当由自己偿还;3.自己用车辆抵债的金额7.5万元有争议。被告朱豫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案外人邓辉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邓辉出借给被告15万元,实际给付14.8万元,款项转至被告朱豫玉的账户;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昕向原告补打欠条,确认欠款为18万元;证据三、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二份,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李昕将车牌号为粤B×××××的奔驰汽车质押给原告,原、被告及童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童桀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抵偿了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李昕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二笔借款30000元是用于赌博活动。被告李昕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与原告签订的,自己没有与童桀签订协议,且当时与案外人童桀协商的价格为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李昕对原告的证据三中的二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经查,该二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李昕、案外人分别签订的质押物转让协议,但均未约定标的物的转让价格,只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转让质押车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中旬,被告李昕通过案外人邓辉向原告刘婷提出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借款直接汇入被告李昕指定的户名为朱豫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婷通过案外人邓辉向被告朱豫玉的账户转账14.8万元,后被告李昕偿还了利息3000元。2015年6月,被告李昕告知原告要参与赌博活动,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每天支付三、四百元利息,并连续支付了一个月。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昕向原告刘婷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一张。期间,被告将一辆牌号为粤B×××××的奔驰汽车质押给原告,2016年10月,原告刘婷与被告李昕及案外人童桀共同协商,被告李昕将该车辆卖给案外人童桀,童桀将对价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婷,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童桀向刘婷转账支付了75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笔借款15万元,被告李昕陈述该笔借款系用于参与赌博活动,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用于临时周转,不知道其用于赌博活动。经查,被告李昕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系通过中间人邓辉转达,没有直接向原告陈述借款用途,由于被告李昕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借款用于赌博活动,本院对原告辩称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故本院确认第一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4.8万元。关于第二笔借款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刘婷自认被告李昕向原告借款3万元参与赌博活动,并收取了利息,作为公民的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李昕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但其在明知被告李昕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李昕提供资金,其行为不但滋长了社会不良风气,而且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由于被告李昕所负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二笔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昕在变卖车辆后偿还了借款75000元,故实际下欠本金为73000元,现被告李昕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0‰,折合年利率为36%,其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应予调整,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豫玉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共同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婚后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李昕配偶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朱豫玉对被告李昕婚前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婷借款73000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在结算时扣除;二、被告朱豫玉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刘婷负担366元,被告李昕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帅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