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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汪文付与黄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付,黄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112号原告:汪文付,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忠,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汪文付与被告黄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汪文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志忠偿还汪文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志忠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3月1日向汪文付借款52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汪文付收执。双方约定月息按1%计算,黄志忠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后经汪文付多次催讨,黄志忠拒不还款。黄志忠未作答辩。汪文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志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汪文付提交的借条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黄志忠向汪文付借款5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志忠出具借条一张给汪文付收执。黄志忠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后经汪文付催讨,黄志忠未能还款。为此,汪文付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汪文付和黄志忠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志忠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汪文付和黄志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汪文付请求黄志忠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志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文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黄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