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刑更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406号罪犯曾杰,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执行改造。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闽03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由四川省雷波县司法局执行管制349天,2016年12月6日交付莆田市第一看守所执行改造,现共已执行7个月。其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莆田市第一看守所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综合表现良好,能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听从管教干部安排,未发生与他人争吵等现象,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做好内务卫生,羁押期间未发现其他异常,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曾杰呈报减刑四十日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杰自入监(看)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余刑犯管理记录、在押犯表现登记表、余刑犯劳动改造月评表及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日。其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由四川省雷波县司法局执行管制34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玉步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