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张朝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张朝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注册号520000000028204,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桥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5569548。负责人:吴步连,男,该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男,该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男,该矿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廷,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体恒,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以下至判决书主文部分简称贵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朝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源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出现文字重复,计算错误,适用法律有错误,被上诉人一方不能因此而获利,被上诉人一方不应当获得200198.9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权利人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职工受时时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经济补偿150000元,一审在计算时未参照该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朝廷答辩称:张朝廷在上诉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工作中因接触大量煤粉尘有害物后,于2015年11月17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2016年4月15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一审法院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诉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答辩人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受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其工伤待遇150000元的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朝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4,048.6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95天,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54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了鉴定费520元。一审法院认为,贵源煤矿承认张朝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朝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患职业病,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12,543.6元;2.鉴定费5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工伤住院95天,计算为10元/天×95天=95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工伤住院95天,依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93.74元/天)计算,为93.74元/天×95天=8,905.3元;5.停工留薪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元/年计算,为53094元/年÷12月/年×3月=13,273.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七级,按13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元/年计算,为53094元/年÷12月/年×13月=57,518.5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伤残七级,按12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元/年计算,为53094元/年÷12月/年×12月=5309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七级,按12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元/年计算,为53094元/年÷12月/年×12月=53094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019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0198.9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朝廷与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朝廷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200,198.9元;三、驳回原告张朝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负担。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不得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保障职业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职业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张朝廷作为工伤职工,其依法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在上诉人单位发生工伤并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未依法提交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证据,应为此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用人单位提出一审判决出现文字重复,计算错误,适用法律有错误,被上诉人一方不能因此而获利,被上诉人一方不应当获得200198.9元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经审理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诉,贵源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