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05刘劲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劲,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05号原告:刘劲,男,199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兴化市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男,199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劲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劲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9月至12月累计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徐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9月至12月累计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劲提供的由被告徐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向原告刘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偿还借款及其相关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劲借款1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