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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树基与张留伟、闫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基,张留伟,闫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137号原告梁树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伟,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闫培,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树基诉被告张留伟、闫培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基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被告张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基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留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2��。当天,原告将款项直接转入被告指定的闫培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次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支付了两次,共六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2月至今未再支付利息。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留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宽限还款时间,利息减少一点。被告闫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树基与被告张留伟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留伟、闫培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梁树基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梁树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梁树基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张留伟2014.7.19”。当天,原告梁树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闫培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梁树基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后经原告梁树基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留伟自认,其与被告闫培于2016年为了办贷款而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留伟、闫培向原告梁树基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梁树基要求被告张留伟、闫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剩余利息未予支付,故原告梁树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份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留伟与闫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闫培是收款人,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留伟、闫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树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留伟、闫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