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某与侯某1、侯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侯某1,侯某2,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39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66734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被告:侯某1,男,1967年5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侯某2,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男,1968年4月21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侯某1、侯某2、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侯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904元、截止2017年6月15日前的利息22140.92元,本息合计66044.92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侯某1在我社借款65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侯某2、王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成波只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尚欠本金43904元,拖欠利息22140.92元。被告侯某1未作答辩。被告侯某2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敖汉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敖农信限借字2014第0956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敖农信保字(2014)第09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农信保借字(2014)第0956号借款借据一份、2017年6月15日电脑截屏结欠本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侯某1由被告侯某2、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期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利率11.733‰,尚欠借款本金43904元及截止2017年6月15日前的贷款利息22140.9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侯某1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33﹪,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侯某2、王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借款人侯某1,保证人侯某2、王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0日,被告侯某1自原告处借得此款。此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尚欠本金43904元,利息22140.9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侯某2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侯某2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借款人被告侯某1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侯某1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侯某2、王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43904元,支付至2017年6月15日前的利息22140.92元,本息合计66044.92元;2017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侯某1、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新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