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毛冰满与侯加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冰满,侯加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69号原告:毛冰满,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加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毛冰满与被告侯加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冰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加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冰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加望补偿原告毛冰满受伤造成的损失200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油漆工,自2015年开始一直帮被告在张家界廉租房、黄沙街工商所等工地做事,2016年在长沙市菜市场工地做事,因要喷油漆所以在瓷片上贴膜,2016年11月9日上午9点左右在贴膜过程中原告站在跳板上因龙门架要移动,在移动过程中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2016年11月13日经岳阳县中医院检查发现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1916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13日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需陪护一人。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8000元,30天需一人陪护。原告找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侯加望未作答辩。对于以上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毛冰满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调查数据���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916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毛欣颖(2004年12月出生)、父亲毛庆华(1947年9月出生)、母亲许小娥(1950年6月出生),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原告及子女、父母系农村户口,但多年来在城市务工、上学、生活,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下列八项损失,本院认为符合标准,予以认定:1、前段医药费19168元(被告已支付)、法医鉴定后段医药费8000元,合计27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60元/天=900元;3、伤残赔偿金31284元*20年*20%=125136元;4、误工费120天*116元/天(居民服务业)=13920元;5、护理费(15天+后段30天)*116元/天=5220元;6、法医鉴定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毛欣颖生活费21420元/年*6年*20%/2=12852元、父亲21420元*11年*20%/5=9424.8元、母亲21420元*14年*20%/5=11995.2元,合计34272元;8、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安全意识淡漠所致,本身具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2、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为213116元。被告已支付前段医药费19168元、住院期间由被告请人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60/天=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116元/天=1740元应计算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合计21808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工地上从事高空油漆作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作业中没有注意安全操作,在移动龙门架过程中站在龙门架上,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对自己受伤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8558元(213116元-4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10855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加望赔偿原告毛冰满各项损失108558元,被告已支付21808元,还应赔偿86750元。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征收215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锦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荣玉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