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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裕荣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荣,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772号原告:李裕荣,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截止至2017年6月7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村委会第二工业区良均路**号之一,注册号:440681601186412。被告:胡厚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者。原告李裕荣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下称“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多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该厂供应涂料粉末。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供应了多批涂料粉末,但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催收,2016年2月5日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者即被告胡厚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0000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胡厚明对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就案件事实补充如下:被告胡厚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清偿了两笔款项,其中于2016年10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另于2016年7月6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四份《送货单》、《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各供应了价款分别为56485元、19816.5元、29859.5元、30514元的涂料粉末,其后被告胡厚明支付了2015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交易的两笔货款,并向原告交付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7日(金额29859.5元)、2016年4月21日(金额30514元),出票人均为两被告的支票,用于支付尚余货款;后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告胡厚明要求原告不要承兑;经结算及协商一致,被告胡厚明于2016年2月5日立写《借条》,内容为“本人胡厚明,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现向李裕荣,身份证号码: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日利息按本金万分之五计算”,以借款形式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胡厚明以现金形式偿还的3000元款项,另于2016年7月6日收到被告胡厚明以支票形式偿还的5000元款项。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作为交付凭证的《送货单》及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证明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之间存在涂料粉末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款,也符合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而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之间存在涂料粉末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供应案涉货物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373.5元,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双方经协商,合意将上述尚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确定欠款金额为60000元,属当事人的私权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由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7月6日被告胡厚明分两次共偿还了款项8000元,抵减该款后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尚欠的货款为52000元,故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其尚欠的货款52000元为基数计付;被告胡厚明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者,应对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胡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裕荣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驳回原告李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骏健亿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 月审 判 员 欧阳永本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 仪刘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