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仲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仲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725号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97号。法定代表人:冯晓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云儒,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仲杰,男,1976年11月21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仲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云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仲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364.00元,电梯费48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94.00元(从拖欠物业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共计203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小区高层第×栋×单元×室业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并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房屋应交纳物业费标准为1.3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每户每年480.00元。现拖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及电梯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小区高层第×栋×单元×室房屋业主。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筑景橡树湾小区一(二)期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被告居住的高层住宅应交纳物业费标准为1.3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每户480.00元/年;物业费交费时间约定为“首次办理入住手续时,业主需预交一年物业服务费用,预交费用期满后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预缴期满前一个月预纳下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所欠费用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另查:被告房屋面积87.55平方米,其拖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费数额为1845.78元(1.30元/平方米·月×87.55平方米×12个月+电梯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催费单复印件一张、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物业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杰给付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高层第×栋×单元×室房屋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1845.78元,且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仲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