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徐国明与孙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明,孙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123号原告:徐国明,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被告:孙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徐国明与被告孙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被告雇原告车辆为其运输物资,累计拖欠运费数额达人民币6495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写下欠条,并承诺近期给付清,截止2015年底共支付40450元,剩余245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孙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徐国明陆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孙铎”,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运费,并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在本院直接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的法律文书后,至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抗辩或否认主张,故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关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主张可以认定,尚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支付的事实,应当由负有相应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对履行支付款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徐国明欠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常宏霞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瑞芳书 记 员 申媛芝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