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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严其富诉孙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其富,孙圣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688号原告:严其富,男,194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孙圣连,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严其富与被告孙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其富、被告孙圣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圣连偿还严其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孙圣连向严其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3月,孙圣连再次向严其富借款10000元。严其富多次要求孙圣连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以致成讼。孙圣连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给付严其富7000元,希望延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当庭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孙圣连经人介绍向严其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严其富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借款人:孙圣连。2015年元月24日”。同年3月1日,孙圣连再次向严其富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孙圣连仅偿还严其富7000元,经严其富多次向孙圣连催讨借款本、息,但孙圣连一直未予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严其富与孙圣连经口头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并形成的借条,其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严其富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借款义务,孙圣连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严其富要求孙圣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其富诉请要求孙圣连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孙圣连对双方借条约定月息2%没有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亦予以支持。对于孙圣连已给付的7000元,综合全案及交易习惯,本院将其认定为偿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孙圣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其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200元(利息应减除已给付的7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孙圣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校对人:刘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