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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邹某兰与唐某华、代某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兰,唐某华,代某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5民初752号原告:邹某兰,女。被告:唐某华,男。被告:代某祝,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兰与被告唐某华、代某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兰以被告唐某华、代某祝已经将争议房屋的门锁打开、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兰以被告唐某华、代某祝已经将争议房屋的门锁打开、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兰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邹某兰负担。审 判 员  邓和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应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