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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楼茂锋与何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茂锋,何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164号原告:楼茂锋,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何均,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C。代表人:董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良,公司员工。原告楼茂锋诉被告何均、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何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茂锋,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茂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均赔偿原告楼茂锋车辆修理费3000元,评估费170元,共计3170元;2.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何均驾驶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时,与案外人陈丽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丽君无责任。经查,被告安邦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法院酿成纠纷。被告何均未作答辩。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浙D×××××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2月3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43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元。原告为修理其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3000元。被告何均系肇事车辆浙D×××××小型客车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楼茂锋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安邦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何均予以赔偿117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茂锋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何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茂锋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合计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莹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