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凤应、潘红玲等与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凤应,潘红玲,潘红荣,潘义红,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748号原告:曾凤应,女,194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潘红玲,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潘红荣,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潘义红,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上述四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榨屋村一组,注册号4208211000003。法定代表人:王华斌,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盘堰村,注册号420821000022155。法定代表人:余培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凤应、潘红玲、潘红荣、潘义红与被告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红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4000元的股份,确认其现有现金价值;2、判令第三人按照原告现有4000元的股权现金价值兑付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人潘学成是被告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职工,1998年10月30日,为响应政府号召,在被告单位进行股份制改造之时入股4000元,被告为潘学成出具了股金收据,潘学成于2001年从被告单位退休,于2016年病逝。潘学成在世时,被告一直没有对其股权进行处理,在潘学成病逝前曾交代原告潘义红将4000元的股金按照现在的现金价值从公司兑现收回,此后原告潘义红便拿着股金多次找到被告兑付股金现金价值,但被告一直不予兑付。经原告了解,京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干部的股金,在几年前就由当时钱场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人在兑付的,但时至今日第三人没有要潘学成去兑付过此股金。而被告的全部资产已经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股权属于物权,应当受物权法保护。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根据上诉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股权人潘学成的继承人,对其股权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入股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兑付股金的义务。第三人是1999年9月10日经京山县工商局核准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近亲属潘学成未在第三人公司投资入股,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要求享有股东地位,更无权要求第三人兑付所谓的4000元股权现金价值。2、京山县钱场镇人民政府也未委托第三人兑付被告收取潘学成的4000元股金。原告起诉状上表述的是1998年10月30日被告收取潘学成4000元股金,应由被告与原告之间解决其股权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20日,京山县体制改革委员会京体改(1998)49号“关于同意该组设立京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载明:1、同意将京山二水泥厂该组,由京山水泥有限公司、钱场镇人民政府、京山县国资局和京钱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共同发起设立京钱水泥有限公司。2、公司股本总额161.3万元,每股人民币1元,共1613000股,全部为法人普通股。其中京山水泥有限公司以现金60万元认购600000股,占37.2%;京山县国资局以国有土地折款53.3万元,入股认购533000股,占33%;钱场镇人民政府以生产经营性净资产23万元认购230000股;京钱水泥有限公司工会以现金25万元认购250000股,占15.5%。同年8月20日,被告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印发“京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股说明书”,载明公司资本构成和经营范围中职工内部股250个。同年12月31日成立被告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其间,四原告之亲属潘学成于1998年10月30日向被告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认购内部职工股4000元(按照每股1元为4000股,按照每股1000元即为4股)。2003年11月12日,被告京山县京钱水泥有限公司被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单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京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股说明书、京山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京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协议书、京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收据、钱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关于要求退还股金的请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它是指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支配权,其核心是物的利用,由此而发生的纠纷由物权法调整。而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股权纠纷不是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另外,被告公司已于2003年11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的规定,四原告的股份只能在被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后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而不能确认四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4000元的股份,确认其现有现金价值;也不能判令第三人按照原告现有4000元的股权现金价值兑付现金,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凤应、潘红玲、潘红荣、潘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凤应、潘红玲、潘红荣、潘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