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4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岳芳莉、岳庆岭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芳莉,岳庆岭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特31号申请人:岳芳莉。被申请人:岳庆岭。代理人:岳程文(系被申请人岳庆岭的长女)。申请人岳芳莉申请认定岳庆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岳芳莉称,被申请人岳庆岭与申请人岳芳莉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自2013年3月开始发作脑梗,反复几次中风后,以血管性痴呆住院多次,记忆越来越差,慢慢不认得人,病情越来越重,生活不能自理。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宣告岳庆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自己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岳庆岭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并未提交书面陈述。代理人岳程文称,自己系被申请人岳庆岭的长女,同意岳芳莉的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岳庆岭与妻子程宝珍育有长女岳程文、次女岳芳莉。自2013年3月岳庆岭开始发作脑梗,反复几次中风后,以血管性痴呆住院多次,记忆越来越差,慢慢不认得人,病情越来越重,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岳芳莉及被申请人的妻子程宝珍、被申请人长女岳程文均认为被申请人岳庆岭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无行为能力。三人均同意申请人岳芳莉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2017年5月6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被申请人病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庆岭的表现符合“血管性痴呆(重度)”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岳庆岭对现实的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申请人岳芳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岳庆岭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岳庆岭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庆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岳芳莉为岳庆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商吕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