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沈百明与田永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百明,田永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35号原告:沈百明,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杨建,男,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忠,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沈百明与被告田永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田永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永忠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同时约定近期即可进场施工,最迟不超过一个月。但其后,原告迟迟没有接到进场通知。2015年年底,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50000元,但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田永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瓦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昆山花桥“梦世界”工程瓦工工种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形式、双方职责、承包价款结算、施工管理、工程进度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2.3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必须支付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未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作为放弃处办;返还工程保证金为正负以上四层砼打完成后。该份合同甲方落款处为“田永忠”签字。原告称该签字系田永忠本人所签,当日即将工程保证金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百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田永忠,2015年2月16日”。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2015年一整年其都在催被告什么时候开工,一直到年底其和被告说如果不开工就把钱退还,被告也同意了。到当年大年三十,其去被告家中催款,也没有见到他人,电话也没有接。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保证金50000元未果,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班组承包合同》(瓦工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瓦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安排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嗣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除夕(2016年2月7日)至被告家中索要工程保证金未果,据此,本院能够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应当及时返还,拖延返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已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工程保证金只有在被告不履约不开工时才涉及返还,故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2月8日起算。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忠返还原告沈百明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740元,由被告田永忠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田永忠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学谦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